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之一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刘 可(律师、商标代理人)
数据库指在计算机当中以一定的特定格式储存在一起、相互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集合。在社会生活中,从火车时刻表、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预告表到各种各样的百科全书都可以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新兴的繁多的网络数据库,如卫星技术信息库、法律法规数据库、网络辞海等更是数据库与高科技相结合的应用形式。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一直是世界性的难题。因为在法律上,根据传统立法没有一个完全适用的概念能包含它特定的属性,而在现实中,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得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结果一方面数据库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一方面数据的收集、发布者对自己付出的劳动却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在此背景下,数据库的保护成了立法和司法都急待解决的问题。
就目前的实践来看,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世界各国均以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主流。根据版权法的立法原则,凡符合版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一般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另外有些国家,如丹麦、挪威、瑞典等则创设了一种新的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给予保护,国际条约中如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和WCT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涉及到数据库的保护且持基本相同的立场。本文将先讨论一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
从国际版权保护实践看,《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件作品的版权保护。”即当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受版权法保护。而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即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WCT的立法思想与TRIPS相同。
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并未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实施条例》将编辑作品解释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这可以理解为数据库的一种类型,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没有纳入保护范围。而为适应国际保护要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这可以视为将外国人的数据库纳入中国版权法保护范围。
随着中国的入世的临近,数据库应受版权法的保护在法律上已经不容质疑,而在运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问题上,仍有两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
第一是关于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方法。由于数据库的核心价值在于所采集的信息内容,其采集的内容越全面价值就越高,但内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编辑者对信息的选择余地越少,最终导致独创性越低,这种有别于普通作品的特点造成了现实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也就是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数据库就越可能得不到版权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对数据库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宽松解释,并且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数据库只要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
第二是版权自身的弱保护问题。因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无—例外地表明: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其编排的形式、体系和结构,并不延伸至使用的内容、材料和信息。在传统经济复制成本很高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思想是可行的,但在网络经济时代,数据库仅仅是一大堆数字信息,复制相当容易而且价格低廉。显然,相当数量的数据材料的搜集本身就耗费了搜集者和发布者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数据库当中的内容、材料和信息可以任由他人复制,稍加改动就形成一个新的数据库,变成了他人的劳动成果而受到保护,这样会直接损害数据库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严重打击数据库产业不断创造发展的积极性,长远而言会对数据库产业造成错误的导向,助长投机取巧、盗版抄袭之风,最终导致数据库产业的萎缩和停滞。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无法在司法实践当中采取“便宜行事”的方法解决,只能通过立法找到最终解决之道。
( 20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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