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在规制恶意注册中的适用边界与证据标准探析——以两件“德仕客DEXCO”商标异议案为分析样本

2025-10-24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郝竹君

 

  摘要:《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因特定关系知悉他人商标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从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本文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期作出的(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194号与第0000020199号行政裁定,深入剖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与证据证明标准,并探讨其在实务中与其他法律条款的协同适用,旨在为商标代理实务中的证据组织与法律论证提供参考。

  关键词:商标法第十五条;特定关系;恶意抢注;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商标恶意注册是侵蚀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健康肌体、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顽疾。《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条款之一,旨在切断“特定关系人”利用其与商标在先权利人的特殊联系,掠夺他人商标权益的不正当路径,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第十五条也因其适用情形的特定性,在打击基于特殊信任关系或商业接触而实施的抢注行为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然而,在行政审查与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界定“特定关系”的范围,以及如何把握主张适用该条款的证明尺度,以及如何与其他恶意抢注条款的适用相辅助始终是商标代理、异议或无效宣告提交、行政诉讼等关注的焦点。笔者就近期收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3790092号(第17类)与第73796583号(第20类)“德仕客DEXCO”商标异议案件作出的两篇不予注册裁定,结合其中的核心事实,简要分析第十五条的适用边界及其与《商标法》其他原则性条款的联动。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与核心要件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两款条款的规制逻辑呈现“一般到特殊”的递进:第一款聚焦法定的“代理人、代表人”,基于代理关系的信赖义务直接推定主观恶意;第二款则覆盖“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主体,以“明知”为核心要件,填补第一款未涵盖的特定关系抢注漏洞。其共同的立法本意在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鉴于特定关系人因与权利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特殊联系,能够直接或间接知晓其商标使用情况,若允许其抢注,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对因特定关系而负有特殊信义义务或保密义务的主体,以其不得利用该关系所带来的信息优势抢注他人商标的法律责任。

  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通常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1.存在在先商标权利;2.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如业务合作、投资、第三方商业伙伴等关系,且该种特定关系存在权益可及性;3.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4.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二、两例案例评析:第十五条主张未获支持背后的证据逻辑

  在两例“德仕客DEXCO”商标异议案中,其核心事实基本一致,即被异议人上海灿好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73796583号、第73790092号“德仕客 DEXCO”商标,指定第17类、第20类商品;异议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DEXCO”商标,并主张被异议人通过商业伙伴与其存在接触、磋商,且存在多次抢注“SL-MASISA 玛希萨”“LOSAN”等他人商标的行为。国知局最终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违背《商标法》禁止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精神,依据第三十条(商标近似)、第三十五条(异议程序)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但未支持异议人依据第十五条提出的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德仕客股份公司提出了适用第十五条的主张。然而,国知局在裁定书中明确表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从裁定事实看,被异议人通过商业伙伴与异议人接触、磋商,且存在多次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已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但国知局仍以“证据不足”否定第十五条的适用,这一结论并非完全否定被异议人行为的可责性,而是从本质上对“特定关系”的证据标准要求过高,将“间接业务往来”排除在“其他特定关系人”范围之外。

  国知局认可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其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使用“DEXCO”商标的“玫瑰木刨花板”等商品通过进口及参展已进入中国市场,且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更为关键的是,裁定书认定“被异议人通过其商业伙伴与异议人已有接触、考察及磋商”,据此推论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DEXCO”商标理应知晓。这实际上已经初步勾勒出了一条“业务往来关系”的线索。

  然而,从裁定的最终表述看,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能未能充分、清晰地证明这种“接触、考察及磋商”的直接主体就是被异议人上海灿好实业有限公司本身,抑或是其与异议人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可直接归责的、紧密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证据材料中所提及的商业伙伴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与被异议人的关系链条,可能缺乏直接合同、票据或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书面证据予以坐实。在适用第十五条时,国知局可能对于“特定关系”的证明要求趋于严格和形式化,仅证明“知晓”或间接的接触联系,若无法证明存在明确、直接的业务磋商或合同关系,可能难以单独依据该条款获得支持。这也提示了代理人在联系客户收集提供证据、以及整理组织证据时,更应着力于搜集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具体、可追溯的商业联系证据,如合同、谈判纪要、形式发票、邮件往来等,而非停留于间接推论。

 

  三、条款相互协同:其他法律条款在规制恶意注册中的补充适用

  就本次的案例而言,尽管第十五条的主张未获支持,但异议人最终赢得了案件。国知局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在规制恶意注册时《商标法》各条款运用的灵活性与协同性。

  其一,适用第三十条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市场进行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达到了“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异议人在知晓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关联度较高的商品类别(第17类隔热材料与第20类非金属容器均与板材产品存在潜在渠道关联)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益。

  其二,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本案的裁决亮点在于国知局并未局限于个案侵权判断,而是主动审查了被异议人的整体注册行为。裁定书明确指出,被异议人除本案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SCL-MASISA 玛希萨”、“LOSAN”等多项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能合理解释其创意来源。这种系列性、摹仿性的注册行为,足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已超越了特定的商业纠纷范畴,转变为对公共秩序的挑战,即“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这表明,在打击恶意注册时,即便第十五条因证据要求严格而难以适用,代理人仍可策略性地引导审查机关关注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及其行为对公共秩序的危害,援引其他原则性的条款,最终也可能达到相应保护效果。

 

  四、结论与实务启示

  本文分析的两起裁定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实务启示:

  1.高度重视证据的组织与固化。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尽可能提供能够清晰、直接、完整地证明双方存在特定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链。在日常代理实践中,应建议客户对潜在的商业伙伴接触、谈判过程进行规范的档案管理,保留所有书面记录,为可能发生的争议预留证据。

  2.构建多维度的法律论证体系。在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采用组合式策略,并行主张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多个法律条款,当然这也是我们日常工作中一直所注重之处。即使第十五条的证明难度较大,其他条款,特别是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在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呈现被异议人一系列恶意注册行为,可以有力佐证其主观恶意,提升成功几率。

  3.深刻理解条款间的协同关系。《商标法》各个条款是一个有机整体。第十五条侧重于对特定信任关系的保护,第三十条侧重于防止混淆,第四十四条则侧重于维护注册秩序的纯洁性。在一起复杂的恶意注册案件中,它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共同构筑起维护真正权利人合法权利的防线。

  综上所述,“德仕客DEXCO”商标的两件异议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虽然《商标法》第十五条在适用上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门槛,但国知局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态度是明确的。我们作为代理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善用策略,通过严谨的证据组织和全面的论证,灵活运用法律条款特性,方能有效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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