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alen Attoneys at Law
   
上一期 | 总第500期(2015.01.17-20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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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圣象集团 再获最高院驰名保护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王荷舒律师代理的圣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他人申请的第4362508号“圣象+SHENGXIANG”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再审,今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8号判决,认定圣象集团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2004年11月15日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与地板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应给予较强程度的保护,依据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异议商标不应给予注册并撤销了北京市高院、北京市一中院所做判决及商评委的复审裁定。

  【律师评述】这是集佳代理圣象于2013年最高院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再审中获得驰名认定(该案入选2013年最高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以来,所收到的第二件再审驰名判决。 在本案中,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未认定引证商标在申请日前构成驰名,而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却又以两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且商品类别相差甚远,不会误导公众为由,仍维持了一审及评审阶段结论。在再审过程中,最高院明确了商标近似判断应当考虑请求包含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明确了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较强程度的保护。而本判决更大的亮点在于,最高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类别虽然与引证商标并不类似,但第三人在“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仍构成对“地板”商品上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如核准核准注册,将进而损害圣象公司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