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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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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件和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保护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赵进
 

  近年来,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攀升,外观设计保护领域中的许多问题不断涌现,其中本文所涉及的组件和成套产品保护制度的合理定位和执法操作问题就是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在此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理清相关概念,准确把握各种原则的运用,从而更好地理解组件和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作用。

  我国专利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是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2节作出了更为具体的相应规定,其中对成套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而将组件定义为“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据此,不同人对组件产品有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组件产品不包括有装配关系的产品,例如汽车,其各零部件组装后成为汽车整体,这仅是一个完整的产品,不属于组件产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多个部件组合使用的,包括汽车类和扑克类产品都属于组件产品。

  在审查指南该部分还对“同一类别”、“同时出售”、“同时使用”、“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以及“成套中的每件外观设计应满足授权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在9.4节对不符合单一性的申请应行分案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6节第三自然段规定:“…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请求人针对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在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中规定:“涉案专利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例如,成套产品外观设计或者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用不同的对比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项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即单一对比原则的例外。

  因此,对于成套产品而言,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即如果部分构件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可以对该部分宣告无效。但是对于组件产品而言,组件产品被视为一件产品,根据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原则中的“单一对比原则”,如果其部分组件不具备授权条件,则要权衡该部分组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显著性来判断,要么该专利全部被宣告无效,要么该专利全部维持,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即在确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成套产品因可以适用单一对比原则的例外情形而有可能使专利权的一部分被保留下来。

  由上述规定可见,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是关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还是关于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确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审查中和侵权程序审理中其最终结果不同。并且在授权程序的审查中,二者具有不同的视图提交要求,因此,在将来,授权程序中也会存在明显的不同要求;在无效审查的相近似性对比中,将会涉及到单独对比原则的适用方式、是否可以部分无效等等重要的实质性问题;而在侵权处理程序中,将会涉及到对专利权具体内容的认识,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和组件外观设计在保护范围上存在明显不同,将可能直接影响到是否侵权的结论。

  在世界各国(地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中,“一设计一专利”是各国都遵循的单一性原则,该原则主要是一个程序性的授权条件,而非实质性的授权条件,其目的就是便于专利管理机关对申请专利的管理,便于授权前的检索和审查,也便于授权后的专利权的行使,如权利范围的界定、转让以及义务的承担,同时便于公众对发明创造内容的再利用。成套申请制度作为单一性原则的例外情形而设定,其目的同样是便于管理等,只是针对少数特殊的设计,合案申请会带来更大的方便,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因此,考虑到这些产品的特殊情况,许多国家(地区)将成套申请制度作为特殊保护制度而设定。

  针对我国外观设计审查中遇到的组件产品的概念,只有欧盟和修改前的英国外观设计法涉及到较为接近的概念。从共同体外观设计法第3条的组合产品的概念来看,欧盟的组合产品是指有组装关系的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从前述对英国修改前的外观设计成套申请制度的介绍也可以看出,欧盟和英国对组合物的概念是指类似于摩托车、汽车等的产品,不包括扑克、棋类产品。而我国的组件概念范围更广一些。

  针对成套产品制度的改革方向,一直以来争议很多,一种观点认为,组件产品和成套产品的区别就在于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每一个产品构件是否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并认为应予严格规范执行,同时还借鉴日本的做法将能够成套申请的产品仅限定在规定的类别范围内,这样可以避免申请人将无独立使用价值的组件产品以成套产品的形式提交,从而达到在一件申请中实现多件外观设计保护的目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套产品无须具备独立使用价值的条件,既然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单件产品可分别独立申请专利,则多件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在满足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下应允许作为成套申请。这样的好处在于:不少构件产品是否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从而给后续程序认定是否为成套带来了困难,采取此规定则可避免。

  另外有人提出了对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的申请条件应放宽“同一类别”的限定,因为很多明显在习惯上属成套的产品在分类表中不是同一小类而难以合案申请,同时还有研究者提出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观设计分类表,明确规定可以合案申请的类别。

  关于成套和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申请形式,外观设计审查部在有关指南修改的建议中提出了具体方案,分别将二者的视图冠以不同的数字或汉字符号以作区分。有人提出,对于成套还是组件产品在申请阶段应清楚表明,一旦确定,在后续程序中即不能再改变,后续的审查(审理)不能再对其究竟为成套还是组件作重新认定。

  关于成套和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问题,目前主流观点均较一致,即成套产品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都具有相当于将其单独申请而获得的权利内容效力,各项外观设计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单独主张基于其中任一项外观设计所获得的权利,而不必是基于整体主张权利。而组件产品则是将各个构件所形成的整体作为一项外观设计来看待,在无效程序中只能整体对比,整体无效或维持,在侵权程序中则只能是否整体构成侵权,而不能认定对某一构件产品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申请人应当根据要求保护的范围来确定申请策略,以期达到最大并且最稳定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