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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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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审查与代理实践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郎志涛
 

  一、专利法对于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相关规定

  产品权利要求为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产品、设备)的权利要求,包括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其通常是对产品的组成和结构特征进行限定。但是,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用途等特征表征。但是,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是通过产品结构和组成特征而是通过其他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来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在判断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在专利代理实务与审查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1节指出: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例如,主题名称为“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权利要求,其中“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对于“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点远低于“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熔点,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故不在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然而,如果“用于……” 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有较为详尽的解释: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例如,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X的发明与用作催化剂的化合物X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化合物X用途改变,但决定其本质特性的化学结构式并没有任何变化,因此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X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如果该用途隐含了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即该用途表明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改变,则该用途作为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的限定特征必须予以考虑。例如“起重机用吊钩” 是指仅适用于起重机的尺寸和强度等结构的吊钩,其与具有同样形状的一般钓鱼者用的“钓鱼用吊钩” 相比,结构上不同,两者是不同的产品。

  同时,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5.1节规定了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与产品权利要求在撰写方面的不同。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是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并利用此性能而作出的发明。无论是新产品还是已知产品,其性能是产品本身所固有的,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性能的应用。因此,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如果利用一种产品A而发明了一种产品B,那么自然应当以产品B本身申请专利,其权利要求属于产品类型,不作为用途权利要求。应当注意从权利要求的撰写措词上区分用途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例如,“用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 或者“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 是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而“用化合物X制成的杀虫剂” 或者“含化合物X的杀虫剂”,则不是用途权利要求,而是产品权利要求。还应当明确的是,不应当把“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理解为与“作杀虫剂用的化合物X” 相等同。后者是限定用途的产品权利要求,不是用途权利要求。

  二、实际案例介绍

  在笔者所经历的一个专利申请中,其原始权利要求1为:一种特别用于车辆轮胎充气的气体混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具有高传热能力的混合物组成。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器制冷油,制冷油中含有制冷剂,该制冷剂为混合物R404A,该混合物R404A具有高制冷能力,即具有高传热能力)的区别在于(1) 该组合物为气体组合物,(2)气体混合物用于车辆轮胎充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混合物R404A(氟利昂)是一种HFC型制冷剂,在常温常压下为无色气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具备的公知常识,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气体混合物用于车辆轮胎充气,其是一种使用用途进行限定的产品,但是用作车辆轮胎充气的气体混合物的化学结构式并没有任何变化,因此用于车辆轮胎充气的由具有高传热能力的混合物组成的气体混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醒申请人应注意限定用途的产品权利要求与用途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

  申请人在考虑了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并结合用途的产品权利要求与用途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之后,认为用于车辆轮胎充气的气体混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气体混合物不能在结构与组成上区别开,因此接受了审查员的意见,并将原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用途权利要求“气体混合物在车辆轮胎充气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混合物由具有高传热能力氢氟烷基混合物组成”,并陈述了“在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由具有高传热能力氢氟烷基混合物组成的这种气体混合物在车辆轮胎充气中的应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经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是无法实施这种应用的”。审查员在考虑了这种陈述后对该申请进行了授权。

  三、小结

  在代理实务中,对于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审查员在推定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申请人时,代理人应与申请人详细沟通,根据原始申请的记载和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来确定本发明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产品是否能够从结构和组成上区别开,如果可以从结构和组成上区别开,便可推翻两者为相同产品的怀疑,从而确定申请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否则,在无法推翻两者为相同产品的怀疑时,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此时申请人可考虑将这种权利要求修改为用途权利要求后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则可将其修改为用途权利要求,或者也可以加入其它技术特征以使得产品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