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从事演艺事业的众多艺人,特别是影视剧表演的明星,其赖于维持较高收入的一项主要经济来源,除了出演影视剧的片酬之外,接受广告公司委托拍摄产品广告是其收入的重要组成之一。国家于2013年新发布的广告法修正案中更是对于广告公司和艺人参与拍摄广告片的尽职审查和注意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由此可见,艺人在更严谨的法律环境下所获得的广告事业收入是否更需要获得知识产权相关的保护,特别是近些年,艺人就广告片中的表演者权问题,屡屡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因此,艺人是否享有在广告片中的表演者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在探讨艺人在广告片中是否享有表演者权问题之前,我们首选要讨论广告片的知识产权属性。首先可以确定是,由艺人出演,广告公司拍摄的的广告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可以确定的是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广告宣传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的,以宣传品牌作为主题形象,依据品牌展示的主题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情节和情境氛围,将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包含了导演、摄制、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包含了制片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满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征。
在已经确定广告宣传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后,下一步就是探讨谁对该广告宣传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广告宣传片通常是由被宣传产品的企业投资,广告公司组织演员、美指、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人员进行制作,广告公司通常是广告宣传片的制片者,但一般实践中,企业作为投资方,通常会在与广告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宣传片的著作权归属投资方,并依上述规定享有广告宣传片的著作权。
鉴于上述分析和探讨,可以明确,从事广告宣传片拍摄的艺人是不享有广告宣传片的著作权的,那么,艺人在其所出演拍摄的广告宣传片中,具体又享有什么权利呢,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又是谁来取得的呢。针对这一列问题,我们继续做如下探讨。
首先,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演员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同,前者并不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具体而言:从《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来看,从行文表达上看,表演者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些权利显然是因“录音录像制品”而生,这显然不是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可直接享有的权利。这是因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许可权是归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制片人享有的,不可能归某个演员享有(著作权法15条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事实上,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中的演员,是制片人雇请的从事表演艺术的人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属劳动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并不与制片人或者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原创作品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同时,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著作权除各创作成分的署名权归各创作成分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因此,作品的使用权是由制片人整体享有和对外行使的,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是制片人的权利,而不是其中包括演员在内的各种成分的作者的权利,制片人由此获得的是使用许可的报酬,并不是代表各创作成分行使使用权而取得的代理报酬。就作品的整体使用而言,产生的是制片人的权利,不是各种成分的作者的权利。包括演员在内的各成分的主体要求在制片人行使作品使用权所获得的报酬中分得一羹的请求,在惯例和法理上都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没有这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最后,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之所以应当区别于表演者,以不同的方式来享有和实现其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两者表演的再现及传播形式不同。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的表演可以说是一次性地固定,演员本人并不与观众发生面对面的表演与观赏,而是通过作品拷贝的发行,并借助于一定的放映设备放映,才能使观众在观赏作品时观赏到演员的表演。因而,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的片酬是可预测并由制片人概括支付的。而表演者的表演,主要的是面对观众的直接表演,即便有的会直播或录制制成音像制品,但并不妨碍表演者就同一内容的再次表演,其表演的传播主要依靠的是其重复表演,其报酬是与表演次数正相关的,比如话剧、现场音乐会等。所以,表演者的表演被录制制成音像制品及至复制发行,必定造成表演者表演市场的萎缩,要求音像制品制作者及被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制作者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就是合理的。换句话说,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在电影作品中的表演是一次性的,所获得的就是一次性的报酬;表演者的表演是多次性的,理应获得多次性的报酬。电影及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的表演是由制片人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买断的,即切断了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与该作品的市场联系;表演者的表演是由表演者以自己名义向市场推销的,成为表演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演员与其参与表演的作品的许可使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是一种邻接权,仅仅适用于录音录像制品,不适用于广告宣传片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作为艺人在接拍广告宣传片的过程中,就需要明确,其本人对于所出演的广告宣传片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并且也不享有著作权法概念上的表演者权,其所能获得的是,依据与广告公司或艺人经纪公司的商业合同、劳动合同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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