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9月20日、发明名称为“等速滑动接头”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称为本申请),其申请号为200780041892.8,最早优先权日为2006年10月10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
在实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发出了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WO2005/028895A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2005年03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机动车的纵轴的等速滑动接头,包括:外部的和内部的接头体(1、2)、保持架(5)和滚珠(7),在所述外部的和内部的接头体内形成有滚珠滚道(3、4),所述保持架设置在所述接头体(1、2)之间,所述滚珠来自滚珠滚道对并且导入所述滑动接头的所述保持架(5)内,所述滚珠滚道对由各来自所述外部的和内部的接头体(1、2)的一个滚珠滚道(3、4)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滚道(3、4)交替地在右边和左边设置在所述外部的接头体(1)以及所述内部的接头体(2)内,在接头体(1、2)连接在一起时,所述滚珠滚道形成倾斜的、空间地设置的滚珠滚道(3、4),其中各个滚珠滚道(3、4)具有轨道螺旋角β(8)和倾斜角β’(9),所述轨道螺旋角和倾斜角通过比例β : β’ = 5 : 3相互确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螺旋角β(8)在5°至9°的范围内构成并且所述倾斜角β’(9)在3°至5.4°的范围内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动接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滑动接头的中间位置上,所述滚珠滚道(3、4)和所述装入的滚珠(7)的圆周的距离相同并且满足条件L1 = L2 = L3 = … Ln。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动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体(1、2)形成有多个滚珠滚道(3、4),所述保持架(5)具有窗孔(11),在所述窗孔中容纳有一个或两个滚珠(7)。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动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体(1、2)形成有六至八个滚珠滚道(3、4)。”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的纵轴的等速滑动接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用于机动车的纵轴的等速滑动接头;轨道螺旋角和倾斜角通过比例5:3相互确定。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用于机动车的纵轴的等速滑动接头”;和“所述轨道螺旋角和倾斜角通过比例β : β’ = 5 : 3相互确定”。对比文件1的原理与本申请的滑动接头的原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并且基于不同的原理和功能。借助该相对滚道接头仅能够实现弯曲角,而不能够实现纵向补偿,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角不能与本申请的轨道螺旋角β和倾斜角β’相比较。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角是暂时存在于或形成于滚道之间的角,其中没有给出哪个角由哪个滚道形成。原因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滚珠滚道不是直的,而是具有曲率。在本申请中,滚珠滚道是直的,并且这些滚珠滚道以左右交替上升的顺序设置在接头体的内部的/外部的圆周上,其中各个滚珠滚道构成有倾斜角β’和轨道螺旋角β。 本申请的附图6、7、8和9
对比文件1图2a、图2b和图2c
在前置审查阶段,原审查部门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滚道不是直的,而是具有曲率的,滚珠滚道是弯曲的,仅能够形成切角”;但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并没有要求保护“滚珠滚道是直的”,审查员是以权利要求为审查基准的,并不带入说明书的内容;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螺旋角和倾斜角”,并且还给出了切向线之间的角度在4-23度之间,属于大铰接角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式同时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常规设计和计算就能够得到合适的比例5:3,因此,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的纵轴的等速滑动接头。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6页第1段-第25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6b)公开了一种固定的铰接接头,该铰接接头包括外部接头体12和内部接头体13,保持架15和滚珠14;外部和内部接头体内形成有滚珠滚道22、23,保持架15设置在外部和内部接头体之间,滚珠14设置在各个滚珠滚道22、23中并且被导入到保持架15内,滚道22、23围绕圆周交替布置在外部和内部接头体内,在外部和内部接头体的装配状态下,滚珠滚道22、23形成倾斜的空间的设置,滚珠滚道22、23具有螺旋角γ和倾斜角α/2。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下列技术特征:等速滑动接头,将等速滑动接头用于机动车的纵轴;轨道螺旋角β和倾斜角β’通过比例β : β’ = 5 : 3相互确定。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铰接接头是固定铰接接头,固定铰接接头的轴线夹角可变,但两接头体的轴线的交点(即节点中心)是固定的;而本申请中涉及的这种等速滑动接头,其两接头体的轴线夹角可变、两接头体的轴线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沿轴向移动。因此,对比文件1涉及的固定铰接接头和本申请中涉及的等速滑动接头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接头,而且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滚珠滚道具有螺旋角和倾斜角,但其并未公开对等速滑动接头的螺旋角和倾斜角的比值进行选择的内容,也没有给出通过适当选择等速滑动接头的螺旋角和倾斜角的比值来使等速滑动接头构成有较多数量的滚珠、改善等速滑动接头的运转特性并减小赫兹应力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轨道螺旋角和倾斜角通过比例5:3相互确定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轨道螺旋角β和倾斜角β’通过比例β : β’ = 5 : 3相互确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使等速滑动接头构成有较多数量的滚珠,改善其运转特性,减小赫兹应力”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二、专利代理人评析
专利代理人认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是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关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要从对比文件的整体上来把握并且客观分析。对比文件的整体通常包括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技术效果以及上述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客观分析是指依据对比文件的内容结合该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分析。从本复审决定内容可知,本案中复审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技术内容的理解与原审查部门存在很大分歧,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是客观的,它不会因为阅读者不同而不同。本案专利代理人通过全面考虑对比文件所1公开的技术内容,客观分析对比文件1中固定铰接接头的工作原理,确定了对比文件1实际上公开的技术内容,确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依据该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技术效果,从而说服了复审委员会接受专利代理人的意见,最终撤消了驳回决定。
从另一个角度解读本案,该案其实也是一个有关答复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有段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原审查部门只是将区别技术特征割裂地看待,没有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整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来考虑,从而导致低估申请文件的创造性。因此,针对这种审查意见,代理人一定要仔细研究对比文件和申请文件,从技术方案整体上,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分析,找到区别并将向审查员详细阐述,以便能最终说服审查员接受专利代理人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