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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562期(2016.04.16-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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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知名度”在非诉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文/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所 闫瑾
 

  商标作为企业的识别系统中最为主要的标志受到法律和企业的多重重视。一方面,一个商标从诞生到发展成熟伴随了企业的发展,同时也正是因为企业的使用和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这是企业的努力结果。另一方面,对于商标的法律保护来说,知名度和影响力越大的商标也受到法律更加充分和有效保护,这则是国家对企业发展、品牌建设的任何和保护。

  在我国《商标法》中,有多个条款涉及到商标知名度问题,例如: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另外,在《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审理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不同程度的使用了“有一定影响”、“知名度较高”、“驰名商标”等字眼。

  而对于此,在不同的商标非诉案件中所涉及到的“知名度”问题却不尽相同,尤其是在“知名度”的程度和范围的要求。

  首先,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最高荣誉,反映了其权利人努力经营和发展的成果,同时,《商标法》对其也给予了最高限度的保护,不论是在保护的深度还是保护的广度来说,驰名商标都是最充分的。但是,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其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是极为严格的。要求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标明该商标使用的时间长、范围广、力度大。其中,《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这是驰名商标认定最基本的时间规定。另外,规定中的其他条款还具体针对宣传工作、销售情况、保护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在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和地理范围上做出了要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要求对相关商标予以驰名保护的申请中,商标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和地理范围并非三项相互独立的指标,而是相互印证配合的要素。即,想要某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就必须同时满足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要求。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但该商标使用的程度和范围较低,且未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享有的市场声誉并不高,因而涉案商标还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这就是没有同时满足驰名商标对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的。

  其次,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来看:

  前文所述的“驰名商标”是对商标最为充分的保护,因此对其知名度的要求也是最高。而此处所说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来看,其对商标的知名度的要求相对较弱。

  其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如前所述,驰名商标是法律给予商标的最高保护,是对具有极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以防止商标的淡化,保护企业的经营成果。而对被抢注商标来说,其仅作为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对于一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还没来得及申请的商标,法律同样承认其权利人所做出的努力,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

  其二,从法条的文字表达来看: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三十二条则仅要求“有一定影响”。可见,但从字面的表达来看,第三十二条的知名度的要求就不如驰名商标所要求的严格。

  其三,从具体的非诉案件来看:对于第三十二条的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仅要求在系争商标使用之前有使用,而并没有对时间和范围给出具体的规定,不要求之前受过相关的保护。但是,对使用的商品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这样就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定,这种限定也使得该在先使用商标不具有跨类保护的可能性。

  最后,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看对商标知名度的要求: 相较于前述两种对商标知名度的要求来看,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商标所要求的商标知名度则是最低标准。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已经使用的商标,能够结合其显著性,在一定的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建立该申请商标与其权利人相互对应的关系即可,而不做具体的针对持续使用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要求。对于一些小微企业的商标,甚至仅能够证明在相对较小的地理范围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知名度。

  在此类案件中,商标的知名度仅仅作为考量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一项因素,而对其要求较小。这也是根据驳回复审案件的本质出发的,驳回复审案件本就是商标局主动对近似商标予以管控的非诉案件,没用相对方,商标局对商标的驳回仅处于预防机制。当事人在复审阶段一旦能够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性和可识别性就能够被准予注册。

  综上,在不同的非诉案件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不同,应根据具体案情的情况,指导客户提供适当的证据,才能够有效保证商标的授权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