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浅谈关于“公知技术常识”的意见答复(一))中,已经就对“公知技术常识”的审查意见的抗辩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见解和建议。在此,分享几个简单实用的成功经验,供大家借鉴和参考,希望能够在实践中有所帮助。
一.案例一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家用设备以及类似物的控制面板组件,其包括一个外部仪表板和被构造成用于稳固地固定至该外部仪表板的后面上的至少一个保护箱,外部仪表板具有联接脊,保护箱具有至少一个联接部分。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联接脊配备有彼此倾斜并且大致上铺设在同一参考铺设平面上的多个连续联接区段,与联接脊相配合的帽附属件具有至少一个被成型成用于与所述突出附属件的联接脊的这些连续联接区段中任一个稳定地相匹配的联接部分,以便允许根据邻接的联接区段对该保护箱相对于该外部仪表板的后面的空间定向进行个别调整”。
审查意见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能够定向调整保护箱相对于该外部仪表板的后面的空间而根据实际的调整需要容易想到的。
我方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在突出附属件的顶部上设置彼此倾斜的多个联接脊部并非家电领域中用于联接两个部件的常规手段,因此绝非像审查意见中指出的那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改善保护箱相对于外部仪表板的定位的问题时基于对比文件1无需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通过在其突出附属件的顶部上添加倾斜的联接脊部来改型其突出附属件并相应地改型其保护箱。
在本申请提出之前,本领域都没有公开或使用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上述手段来联接两个部件以允许对两个部件的空间定向进行个别调整。审查意见主观地认定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显然有事后诸葛亮之嫌,在此情况下,很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
包含上述区别特征的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并且,由于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上述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允许保护箱在多个可选联接位置上与外部仪表板牢固且稳定地联接,具有显著的进步。
二.案例二
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洗衣机,将该衣物装载/卸载开口的一个轮圈连接到洗涤缸的开口上的波纹管包括朝向滚筒的转动轴线突出的一个第一唇缘和一个第二唇缘,其中限定“所述第一唇缘包括一个第一唇缘端部,该第一唇缘端部具有的离所述转动轴线的一个距离大于所述滚筒的前轮圈离所述转动轴线的距离,这样使得所述第一唇缘端部接近于所述前轮圈但与其间隔开,并且,所述第一唇缘构造成能够向内弯曲,所述第二唇缘构造成防止越过所述第一唇缘的异物到达所述洗涤缸”。
审查意见同样认可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第一唇缘端部接近于滚筒的前轮圈但与其间隔开且第一唇缘端部离转动轴线的距离大于滚筒的前轮圈离转动轴线的距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滚筒的前轮圈比第一唇缘端部更靠近滚筒的转动轴线设置。但是审查意见却认为基于对比文件中关于第一唇缘和第二唇缘的教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唇缘与滚筒的前轮圈高低设置,以防止两者的接触。
我方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比文件不但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而且提供与上述特征相悖的教示。对比文件中明确说明其第一唇缘用于防止物品例如硬币流入滚筒与洗涤缸之间,其第一唇缘的高度要构造成使得流入到第一唇缘与前轮圈之间的硬币“直立地留在第一唇缘与前轮圈之间的间隙内”而且要保证“硬币的一部分暴露在外边”。为此,(1)如对比文件附图所示的现有技术及其发明的各种实施方式中,其第一唇缘都构造成与前轮圈基本上处于同一高度,即离滚筒的转动轴线的距离大体相同以免硬币侧翻,第一唇缘与前轮圈只是横向间隔开以夹住硬币并防止因滚筒上下移位而产生摩擦;(2)在对比文件的第一唇缘的内侧下部布置有防变形肋以防止第一唇缘变形。
因此,对比文件1提供了与本发明的“将滚筒的前轮圈比第一唇缘端部更靠近滚筒的转动轴线设置”并且“第一唇缘构造成能够向内弯曲”的技术方案相悖的教示。如果针对某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与发明相反的教导,这时应当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将不同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结合的动机,因而应当认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从而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相应具备创造性。
三. 案例三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两个致动器的安全连接装置,其中限定:(1)“用于每一反作用杆的至少一个第一缆绳,每一所述第一缆绳设置在固定于所述反作用杆上的第一平行侧部的表面上方,并且所述缆绳的两端连接到所述缆绳下方的致动器的正对的侧壁”;以及(2)“竖直臂,每一竖直臂连接到第二平行侧部之一以及两个水平平行杆,所述水平平行杆位于所述两个平行的致动器的正对的侧面之间;围绕每一水平平行杆的至少一个第二缆绳,所述第二缆绳的两端部固定到最靠近所述水平平行杆的致动器的侧面,使得当其中一个致动器与所述第一部件或所述第二部件脱离时所述致动器由所述安全连接装置保持”。
审查意见指出上述技术特征(1)和(2)或者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公知技术手段。
我方在意见陈述中指出,通过第一缆绳和第一平行侧部的构造(即,技术特征(1)),能够使与部件或发生分离的致动器仍然保持由对应的第一缆绳进而由对应的第一平行侧部和反作用杆进行支撑,同时避免在发生牵引运动时致动器堵塞在固定位置。通过第二缆绳、两个水平平行杆以及竖直臂的构造(即,技术特征(2)),能够在发生牵引运动时,通过沿水平平行杆的第二缆绳限制致动器本体的横向运动。
对比文件显然都没有公开本申请当前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所限定的第一缆绳和第一平行侧部的构造以及本申请当前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第二缆绳、两个水平平行杆和竖直臂的构造。
此外,对比文件没有提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仅有一个致动器,与两个平行的致动器的安全连接相关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基于对比文件设置位于两个平行致动器的正对的侧面之间的包括第二平行侧部、竖直臂、两个平行水平杆和第二缆绳的结构来限制致动器的横向运动。使用缆绳进行承重是公知技术手段,但缆绳与两个水平平行杆以及竖直臂协作限制横向运动和缆绳与第一平行侧部协作提供沿杆的滑动运动并非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要求保护的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从而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相应具备创造性。
四. 案例四
曾经有申请人针对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简单答复如下,在相同的技术方案和相同的对比文件的情况下,欧专局审查员并不认为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在没有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得出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结论不能让人信服。
代理人从上述示例中可以看出,在应对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的审查结论时,应当结合实际提供有理有据的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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