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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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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城”争议案件看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黎琳
 
  【案情】

  争议人: 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被争议人:浙江长城锁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长城+GREATWALL+图形”(注册号:1585580)

  引证商标:“长城+GREATWALL+图形”(注册号:210136)

  争议人于2005年12月31日就被争议人在第6类“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585580 号“长城+GREATWALL+图形”商标提出争议,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并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争议人于2006年5月9日做出答辩。

  争议人提出的争议理由主要有:争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认知混淆;被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条款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争议人提交大量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请求。

  而被争议人认为:被争议人是经过长期诚实、正直经营的合法企业,享有很高的商誉。争议商标是被争议人独立创意的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和识别性进一步增强。争议商标与争议人提供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也完全不同,两商标的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焦点】

  1、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人用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了自1983年11月14日开始就一直在“钢卷尺”上使用引证商标,通过持续多年对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争议人及引证商标产品荣获了众多奖项,使得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但是,比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其图形部分却存在较大差别。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卷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不强,消费对象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消费者将二者产生联想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也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是使商标区别于含其他商标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消费者可以凭借该商标特征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商标的特征越显著(即具有独创性的显著特征),其区别作用就越大,越有利于一般消费者识别。

  本案中的“长城”商标,是一个通用词汇,并非争议人所独创。众所周知,长城为公知事物,是中华民族的象征、世界文化遗产。它代表的是整个中华民族辉煌的历史文化和不屈的精神。英文词组“THE GREAT WALL”是中文“长城”的翻译,外国友人正是通过这个词组了解中国的长城、了解了中国。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中文、英文、图形共同指向的都是“长城”这个公知事物,站在法理的角度来看,“长城”的显著性较弱,不宜被一家独占,此已毋庸置疑。

  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长城”商标就有533个之多,而在“长城”这个商标上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有“长城”润滑油、“长城”葡萄酒等,知名的商标则有“长城”计算机、“长城”铅笔、“长城”饭店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长城”钢卷尺显然是具有很高知名度,但是由于“长城”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无法一家独占使用而排斥其他“长城”商标的注册,因此,虽然商评委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也依然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