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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539期(2015.10.31-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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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技术方案的判定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聂秀娜
 

  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中的技术方案,也就不属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技术手段体现为技术特征,但具有技术特征的方案不一定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性,判断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还是应该从整体上进行分析,看方案是否实质上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因此,通常将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称为技术方案的三要素。这三要素之间也是互相对应、彼此联系的,只要确定其中一个要素是否具有“技术性”,即可得出全部三要素是否具有“技术性”的结论,进而得出整个方案是否是技术方案的结论,所以,也可以将技术方案的判定方法称为“三要素”判断法。

  下面,针对“三要素”的判断方法容易理解错误的几点做重点强调:

  第一、技术方案一定可以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但是并非所有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都能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例如:一些方案中虽然也包括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公用的,并且使这些技术特征集合在一起的“纽带”是一种人为制定的规则,那么即使这种“纽带”是独创的,这些技术特征的集合实质上也只是用于辅助实现人为制定的规则,方案从整体上来看不能被认为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性”。因此,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必须从方案的整体来考虑,不能仅考虑其中的某一特征是否具有技术性。

  第二、判断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还应当注意整体和客观判断,避免仅仅根据说明书中描述的问题和效果是否是技术性的,就直接得出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的结论,这样的判断方案是不严谨的。由于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对来说更多地受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主观认识的影响,有时其意见不能全面地反映方案在技术上实质作出的贡献、所能解决的问题以及达到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局限于申请人的描述,而是应当从整体方案出发,客观认识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运用“三要素判断法”时可以从权利要求中客观记载的技术特征出发,判断方案整体上是否由于具有这些技术特征而采用了技术手段,进而可以判断出方案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技术效果。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一些技术方案,也可以首先判断方案所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否是技术性的,由此得出为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以及所获得效果是不是技术性的结论。

  第三、技术方案应当是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为了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构思,不能仅停留在抽象或者理论层面的概念上,例如,审查指南中强调的“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能量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题的,则可以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利用光束测定物质成分的方法,包括利用光束照射液体,通过测定液体对光的吸收来进行物质成分测定,则可以认为该方法利用光经过物质时被吸收的特性,来解决物质成分分析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属于“技术方案”。

  下面,以一个“香烟盒广告法”案例来说明技术方案的“技术三要素”判断方法。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香烟盒广告法,把拥有广泛使用者的香烟盒作为媒体进行广告活动,原有的香烟盒其外表面仅限于印制香烟本身生产厂家的商标、图像及文字,而香烟盒广告法则是在香烟盒外表面中的一部分印制香烟厂家本身的商标、图像及文字,而在香烟盒外表面的其余部分印制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

  分析,上述申请,其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简单、廉价、传播范围广的香烟广告的方法,采用的手段是将特定的广告内容设置在香烟盒上,具体为在香烟盒外表面中的一部分印制香烟厂家本身的商标、图形及文字,而在香烟盒外表面的其余部分印制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可见,该权利要求中虽然包括例如“印制“这样的技术特征,但从整体上看,一种新的广告创意方案才是权利要求为实现其广告宣传目的而提出的方案,此时“印制”只是在实现该方案的过程中所必需借助的现有技术内容,“印制”这一技术特征的引入完全是为其广告创意方法服务的,不能改变该广告创意不属于技术手段的本质。因此从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来看,该方法是对借助何种载体进行广告宣传提出的方案,将香烟盒作为信息表述的载体,实现广告创意和广告内容的表达,该方案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广告宣传的方法,解决该问题实质是通过借助香烟这种广告投放载体来实现的,该方案提出的是一种新的广告创意,不属于技术手段,也不会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没有构成技术方案。

  因此,综上所述,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必须从方案的整体来考虑,不能仅考虑其中的某一特征是否具有技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