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alen Attorneys at Law
   
上一期 | 总第184期
 
 
 
 
 
 
 
 
  当前位置:首页 法眼观察 正文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的侵权认定
——评北京惠思特诉北京斯惠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周丹丹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

  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斯惠特公司”)

  被告:李政茂。

  被告:崔岩

  被告:肖遥

  原告惠斯特中心诉称,我中心系“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V5.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新建项目V5.0软件)和“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中小项目版)V4.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中小项目V4.0软件)之著作权人。李政茂、崔岩、肖遥均原系我中心职员,其中李政茂系软件开发技术人员,崔岩系市场开发和售后服务人员,肖遥系销售人员,其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获取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信息。后李政茂、崔岩、肖遥先后从我中心离职,并于离职后进入与我中心具有竞争关系的斯惠特公司工作。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使用李政茂、崔岩、肖遥获取的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将其修改为“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V2.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评价系统V2.0软件),并使用李政茂、崔岩、肖遥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销售评价系统V2.0软件。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之行为已侵犯了我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告斯惠特公司辩称,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我公司独立开发完成,该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并无任何关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即使评价系统V2.0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存在相似之处,亦系因评价系统V2.0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作为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均必须遵循国家在报表方面的相关方法和标准,且该相似之处亦仅限于参数、变量、界面等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故我公司并未侵犯惠斯特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共同辩称,崔岩和肖遥在惠斯特中心工作期间并不能接触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李政茂原系惠斯特中心软件开发技术人员,但其未曾参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开发工作。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斯惠特公司独立开发完成,该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并无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及判决

  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均系由惠斯特中心研究开发完成,惠斯特中心已向本院提交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且已在国家版权局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法院确认惠斯特中心系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之著作权人。

  评价系统V2.0软件在斯惠特公司成立仅100日左右即已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且该软件的研究开发期间尚不足1个月;其研究开发过程存有疑点。第六,惠斯特中心称其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约为500余万元;斯惠特公司称评价系统V2.0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约为4万元,该研究开发成本较之与评价系统V2.0软件功能相似的具有可比性和竞争性的其他软件之研究开发成本而言亦显然过低。海淀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并判决4被告立即停止对“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V2.0”计算机软件的任何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

  关于赔偿额,法院综合考虑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考虑斯惠特公司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下载次数和人气等信息,并考虑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最终,海淀法院判决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一万元。

  案件评析

  集佳周律师分析:本案中,原告惠斯特中心指控被告斯惠特公司的评价系统V2.0软件侵犯了自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斯惠特公司也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不构成侵权。在这种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是否侵权呢?

  一、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惠斯特中心向法院提供了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5月21日向其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732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注明软件名称为新建项目V5.0软件,著作权人为惠斯特中心,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等。 及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5月28日向其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7388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注明软件名称为中小项目V4.0软件,著作权人为惠斯特中心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等。 同时,原告惠斯特中心还向法院提交了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在被告斯惠特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了原告惠斯特中心是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证明权利归属,最为有力的证据就是软件登记证书。尽管计算机软件与其他作品一样,随着软件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但是,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是登记人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如果被告试图证明该软件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事实上是近乎不可能的。

  二、“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本案中,法院是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原、被告软件是否构成“实质相似”进行的鉴定。法院判定原、被告软件构成“实质相似”主要依据以下方面的比对结果。

  第一,原、被告软件源程序的比对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要求鉴定部门对被告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是否能够编译生成原告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先行鉴定。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并非原告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的源程序,由此法院确认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正确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

  第二,原、被告软件目标程序的比对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主菜单定义有80%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相同;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二级菜单定义有70%与新建项目V5.0软件相同或者近似,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二级菜单定义有80%与中小项目V4.0软件相同或者近似;评价系统V2.0软件的数据表约有67%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或者存在对应关系,评价系统V2.0软件的数据表约有79%与中小项目V4.0软件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或者存在对应关系。由此,法院认为,原告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被告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在菜单定义、数据表对应关系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存在对应关系之比例非常之大。

  第三、原、被告软件操作界面的比对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被告评价系统V2.0软件在主菜单定义上也非常近似。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公开销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等,这些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得被告软件的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获取了原告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源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准则和方法。即首先要对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正确认定;其次,在侵权判定问题上,结合专业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对原、被告软件是否构成“实质相似”进行认定;再次,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软件,即被告软件是否存在独立创作完成的可能性;最后,结合被告软件的开发时间、开发成本等因素的合理与否,综合对被告软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