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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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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判定基准
-——恒信公司与浦发行“及时雨”商标专用权之争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史海欣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桥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受让案外人捷二峰公司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并于2005年5月31日,变更为第1109659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行)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向其客户推出了一项以“及时语”为名称的服务项目,具体内容为通过向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无线通信运营商付费,以手机短信通知的形式向在被告浦发行开设东方卡等帐户的客户提供帐户内的资金变动等信息。被告浦发行还曾通过报纸及在其所属营业场所(如安华桥支行)发放宣传资料的形式,向公众宣传其“及时语”服务项目。有关新闻媒体也对被告浦发行的“及时语”服务项目进行过介绍或报道。

  原告恒信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就“及时语”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而被告浦发行及其安华桥支行则认为其开展的“及时语”服务属第36类上的金融信息服务项目,与原告的商标在第38类上的电信信息服务项目不属于相同和类似服务,二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作为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就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的具体含义问题。

  依据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服务类别中均单独列明了与该类服务有关的信息服务项目,因此,电信信息服务系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服务,故应以此确定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服务保护类别。

  而原告关于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信息的方式亦属于电信信息服务范畴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划分原则。

  二、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短信通知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属于第38类服务项下,而二被告通过“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向其客户提供的帐户内资金变动信息属于金融信息,应归属第36类服务项下,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服务。

  三、本案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产生误认、混淆问题。

  原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不同,业务内容差别明显。双方的业务对象(客户)所需求的服务不同,在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时目的应十分明确,一般不会出现错误选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因此,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产生误认、混淆。

  评析

  集佳史海欣分析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是“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短信通知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却涉及到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的原则这样一个核心问题。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具体的评析。

  (一)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短信通知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的两个关键要素作出了规定:类似商品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的具体含义。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商品商标有34类,服务商标有11类。根据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是将各类信息服务按其信息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归属于不同服务类别项下,不同服务的类别中均单独列明了与该类服务有关的信息服务项目。也就是说信息服务包括电信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服务、教育信息服务、娱乐信息服务、气象信息服务等。电信信息的英文表达方式为information about telecommunication,电信信息仅作为第三十八类上的一个信息服务项目,其并不包含商业信息、金融信息、教育信息、娱乐信息、气象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也就是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服务,故应以此确定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服务保护类别。

  而原告关于电信信息服务并非仅指有关电信内容的信息服务,还包括电信信息服务的方式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划分原则。因为各种信息服务的方式,包括商业信息、金融信息、教育信息、娱乐信息、气象信息,都可以通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收,并以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而按照原告的逻辑,电信信息服务如果包括电信信息服务的方式的话,那么就会得出电信信息服务包括商业信息、金融信息、教育信息、娱乐信息、气象信息等。而这显然与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划分原则相悖。

  二被告通过“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向其客户提供的帐户内资金变动信息属于金融信息,应归属第36类服务项下。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属于第38类服务项下,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服务。电信信息服务与金融信息服务在性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也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此两种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因此,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也不属于类似服务。

  (二)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判定准则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其它标识,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根本准则。就本案来说,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产生误认、混淆问题。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产生误认、混淆。原因在于原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业务对象差别明显。消费者在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时目的应十分明确,一般不会出现错误选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所以法院对于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提供及宣传其“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的涉案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