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alen Attorneys at Law
   
上一期 | 总第350期
 
 
 
 
 
 
 
  当前位置:首页 论坛博览 正文
     
 
 
浅谈外观设计的优先权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田军锋
 

  优先权原则源自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目的是为了便于缔约国国民在其本国提出专利或者商标申请后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所谓“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其在后申请可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换句话说,在一定期限内,申请人提出的在后申请与其他人在其首次申请日之后就同一主题所提出的申请相比,享有优先的地位。

  优先权分为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所谓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现行专利法,外观设计不享有本国优先权。

  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以下称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也就是说,在旧专利法下,除成套产品可以合案申请以外,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而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因此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中对技术方案的改进不同,对于外观设计的修改实际上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这会导致外观设计内容实质上发生变化而成为另一项设计。

  因此,在旧专利法下,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不存在以原申请为基础进行改进的可能性,这也是为什么在旧专利法下外观设计没有本国优先权的原因所在。

  然而,在2008年新修改的专利法(以下称现行专利法)中引入了相似外观的概念。根据现行专利法第31条的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因此存在下面这样的问题:对于外国申请人,如果其在外国先后提交了若干个申请,其中后面的几个申请是在第一个申请的基础上设计出的与之相似的设计,则根据现行专利法下外国优先权的规定,允许其在第一个申请的外国申请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提交一件包含上述多项相似设计的外观申请。

  相反,对于本国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在提交了一件包含一项设计的外观申请后又在该设计的基础上设计出与之相似的另外一项或者几项外观设计,则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不允许本国申请人通过享受优先权的方式将在先的设计与在后的设计合并到一个申请中,而只能对后面的设计重新提交新的申请。这样的后果可能是,在后申请由于与在先申请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而造成重复授权或构成抵触申请,因而违反专利法第9条或23条1款的规定。

  显然,上述情况对于本国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但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这个问题是无法解决的。

  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

  日本

  日本现行体系下有关联外观制度。根据日本外观设计法第10条的规定,在一项外观设计 (称作“主设计”) 申请的申请日至其授权公告日之前,申请人提交与主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称作“关联设计”)的,可以获得授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主设计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进行了独占许可;

  2)关联设计仅与另一项关联设计相似(而关联设计与主设计不相似)。

  在日本关联外观制度下,主设计与关联设计彼此独立,即可以单独存活,单独被宣告无效。

  日本外观设计法对关联外观设计的数量没有限制。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注册之日起20年,关联外观设计专权的护期限自主外观设计注册之日起20年。

  主外观设计与关联外观设计可单独各自主张权利,但主外观设计与关联外观设计必须同时转让。

  欧洲

  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37条的规定,如果多项外观设计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中的同一大类,则该多项外观设计可以放在一件外观设计申请中。在这种情况下,该一件外观设计申请中的多项外观设计是彼此独立的,即,它们可单独授权、单独主张权利、执行扣押或破产程序、或是放弃、许可、转让以及单独被无效。

  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41-44条的规定,欧盟外观设计可以要求另一项欧盟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即所谓“国内”优先权,但要求此优先权的在后外观设计要与在先设计相同或接近相同。

  美国

  在美国,一项外观设计申请可以要求另一项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只要前面的申请还没有授权。要求此优先权没有6个月的期限限制。

  一项美国外观设计申请可以包括一项设计的多个实施方式,只要各实施方式之间的不同不会导致可分别获得授权(即各实施方式之间要相似)。

  如果一项外观设计在后申请中既包含在先申请的设计,又包含若干与在先设计相似的新增设计,则该在后申请可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这种情况下,在后申请是在先申请的部分连续申请(CIP申请)。部分连续申请提交后申请人须放弃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

  但是,对于在后申请,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出通知书认为各项设计不相似,则对于被认为不相似的设计只能提交分案申请。

  另一种情况是,审查员未发出上述通知书,但检索到公开日在在先申请日与在后申请日之间的现有设计,则会驳回全部实施方式,包括在先设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审查员使用的现有设计落在上述两日期之间,而申请人不能通过争辩的方式来克服,则只能删除在后申请中的在后设计而仅保留在先设计,或者为在先设计提交分案申请。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后申请被授权,在无效过程中发现了落在两日期之间的现有设计,此时专利权人的整个专利,包括在先设计都将被无效,而不能再提交分案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交再颁布申请(Reissue application)以删除在后申请中增加的设计。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到,目前各国/地区对于相似外观设计的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如关联申请制度、部分连续申请制度。采用外观设计国内优先权也是其中一种方式。

  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采用外观设计国内优先权制度可能是与我国国情最接近,也相对比较合适的一种解决方式。

  首先,关联外观申请制度可能是目前解决此问题的几种方式中比较好的一种,但考虑到我国整体外观设计水平还不很高的情况,此种方式略显超前。其次,部分连续申请制度是美国专利体系中的一个很独特的制度,此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发明人/设计人做出一系列发明创造时采用,但将其引入中国专利体系需要立法上较大的变动。相比较而言,在我国专利体系中引入外观设计国内优先权制度可能是最适合的方式。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已经设置了国内优先权制度,增加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制度可以有一个很好的衔接;另一方面,参照这两类国内优先权的操作,对于外观设计国内优先权也更具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建议立法机关在下次专利法修改时考虑增加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制度。同时,参照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做法,为防止重复授权和构成抵触申请,如果在后申请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在先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以上是笔者的粗略看法。有不妥之处,敬请各位专家和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