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的跑步机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5为“一种踏车,包括: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以及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以及围绕所述前滚轮和所述后滚轮拉动的循环皮带。”
被告Y公司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了带有弧形底板的跑步机(下称被诉产品),该跑步机具有: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以及弧形底板,该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其一端连接到前支撑部件、另一端连接到后支撑部件,在弧形底板的底部两侧还分别设有连接前后支撑部件并与弧形底板具有同一弧度的弧形弹簧钢板;围绕前滚轮和后滚轮设置有循环皮带。
原告A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而Y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未侵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产品在弧形底板的底部两侧设置的弧形弹簧钢板是否构成跑步机的框架,是否影响到后支撑部件独立于前支撑部件以及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如果弧形弹簧钢板限制了后支撑部件的独立性使得后支撑部件不能独立于前支撑部件而移动,或者限制了弧形底板的独立性使得弧形底板不能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保持弧形,则被诉产品由于缺少“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二个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反之亦然。因此,对弧形弹簧钢板的认定成了本案的关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5中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排除了弧形底板以外其他连接,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也并非将弧形底板限制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弹簧钢板不会影响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性和弧形底板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独立性。
二审法院则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反,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弧形弹簧钢板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弧形弹簧钢板的限制,无法完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缺少权利要求 15 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二审法院的观点笔者是持保留态度的。实际上,只要在被诉产品(跑步机)上亲自体验一下,就知道其后支撑部件能否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移动、弧形底板是否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了,而且在Y公司的宣传册上介绍被诉产品时也是其跑板为“太极弹性跑板”,既然是弹性跑板,跑步机的后支撑部件如果不能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移动,其弹性变形如何实现?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二审法院经过推导却得出相悖的结论,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相近名称或概念的混淆所导致的下述逻辑错误:被诉产品存在弧形弹簧钢板——被诉产品的弧形弹簧钢板与前、后支撑部件构成框架(使得前后支撑部件不独立)——区别于涉案专利无框架踏车——被诉产品不侵权。其中将被诉产品的“框架”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框架”,但此“框架”非彼“框架”,名称虽相同,其含义或功能、作用却相去甚远。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何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等同?
二、讨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院法释〔2009〕21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上述规定是专利侵权判定中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主要依据。
1、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包括几方面含义,第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界定的,非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不能用于限制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本案中权利要求15没有限定踏车是无框架的,不能因为说明书中介绍了无框架的方案而认定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也是无框架的。
第二,某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该权利要求界定,非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不能用于限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例如本案专利同时存在四项独立权利要求,但是不能因为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连接部件的内容而认定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也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部件。
第三,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要比对、分析权利要求和被诉产品实质内容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权利要求是由技术特征组成的,因此应判断权利要求和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而非其所用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如果二者内容相同,即使其相关特征使用名称不同,也可能构成侵权,反之如果内容不同,即使名称相同,也不应构成侵权。如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带有框架跑步机笨重,以及由于框架的刚性对使用者腿部关节的冲击损害,而提供一种无踏板基座的跑步机,该跑步机由于没有刚性框架,其踏板可以弹性变形,因而可以吸收使用者跑步过程中产生的冲击力,减少对使用者腿部关节的冲击损害,可见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到的框架均是刚性框架。而被诉产品的弧形弹簧钢板虽然连接在前、后支撑部件上,但是其并非是与后者形成刚性框架,相反由于其与弧形底板一起连接在前、后支撑部件上,并且与弧形底板具有同样的弧形形状,此时弧形弹簧钢板也就具有与弧形底板同样的功能、效果——使弧形底板具有弹性缓冲作用,从而缓冲跑步机对使用者腿部关节的冲击。可见,在被诉产品中增加了弧形弹簧钢板后,后支撑部件仍然可以相对前支撑部件移动,弧形底板仍然可以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而移动。即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内容相同,应认定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能因为被诉产品中存在弧形弹簧钢板,认为该弧形弹簧钢板与前后支撑部件形成了框架,因而认为该框架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刚性框架等同,而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
2、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用说明书中示例性内容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权利要求的内容因表述不清楚难以确定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这种解释要结合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而非仅仅是其中具体实施例,并且这种解释以能够明确权利要求的内容为限,而不能将说明书描述的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中。如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既记载了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仅设有唯一底板的实施例,也记载了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除了底板外还设置用于调节底板挠度的调节机构的实施例,此时权利要求中如果没有关于唯一底板的限定,就不能将唯一底板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中。
3、 权利要求书中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也可以用以解释涉案权利要求
在某一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时,可以运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本案中实际也可以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来解释,如关于权利要求15中“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二个技术特征,诉讼双方存在争议,一方认为二个“独立”意思是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仅有唯一底板,另一方认为则否认有该含义。从其他权利要求解释则可以明确这一问题,如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而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3中则进一步限定“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彼此独立,并且其中弧形底板构造成独立于其他任何结构而保持器弧形形状”,根据专利的同一性原则,权利要求中不同的用语应表达不同的含义,在权利要求3中同时存在“唯一底板”和二个“独立”的限定,二者的含义不同,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可见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解决上述争议问题。
4、 说明书的对权利要求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界定
这里所述的界定,应指说明书的明确界定。但笔者认为,如果在说明书中虽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结合上下文,能够明确其确权含义的也应属于说明书的界定。如在本案中的“框架”,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该框架是刚性框架,但是记载了该框架包括前后支撑部件和连接前后支撑部件的细长部件,底板固定在该框架上,并且使用者在底板上行走时,脚步的震动会返回到使用者的腿部、脚踝部位,对关节产生损害,因此从其描述可以确定固定底板的框架是不具有弹性缓冲效果的刚性框架。该从说明书可以明确确定的含义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作为说明书的界定,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在权利要求1“一种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中,可以认定其“无框架”是没有刚性框架。
5、 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采用如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历史审查文档等内部解释,如果内部解释仍无法明确其含义,可以采用外部解释,如使用词典、手册等工具书或教科书等公证常识类文献或者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还以本案为例,如果对于“框架”一词根据上述解释仍不能确定其含义的,也可以参照词典对该词的通常解释,在《高级汉语词典》中,凡有四边者为框,“框架”为提供形状或强度的结构系统。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涉案专利的“框架”应为具有四个边框、能够提供强度的结构,而弹性底板本身的弹性结构不应解释为“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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