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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内在显著性VS驰名商标之特殊保护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吴郁
 

  在商标这一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领域里,驰名商标拥有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在大众心目中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但驰名商标始终基于“商标”这一基根而存在,始终依赖于商标之根本——显著性而发展。因此,本文在此就商标内在显著性与驰名商标之特殊保护间的关系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案例例举,商标内在显著性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间的较量。

  2009年1月13日,异议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海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类产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371742号“铍宝PEOPLE”提出异议,其理由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在第九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PEOPLE +图形”之权利,应不予被核准注册。在答辩期内,答辩人对其进行了答辩,称:“PEOPLE”一词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且两者商品不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商标局裁定结果:被异议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相似案例:2005年12月31日,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就被争议人浙江长城锁业有限公司在第6类“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585580 号“长城+GREATWALL+图形”商标提出争议,争议理由:被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在第九类“钢卷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图形”。答辩人称:争议商标为自身所独创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设计不一致,且两者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也完全不同,两商标的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评委裁定结果: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相反案例: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称被告在“自动扶梯”上使用的“KODAK”的商标已侵犯其在先在“照相机”商品上已驰名的“KODAK”商标。判决结果: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商标专用权……

  同样是驰名商标,同样是不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何有着相反的结果,其重要原因仍在于商标自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商标内在显著性,显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非任意的扩大保护,其亦始终基于商标内在显著性的强弱,而视具体情况,给予法律范围内的保护。

  二、案例分析,商标内在显著性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范围的重要决定因素。

  【商标内在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商标显著性分为两种:内在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通过实际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如驰名商标“people”、“长城”)。

  商标的内在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所具有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是使商标自身区别于其他商标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消费者可以凭借该商标自身特征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商标自身的特征越显著(即具有独创性的显著特征),其区别作用就越大,越有利于一般消费者识别。

  如何判断商标内在显著性:就文字商标而言,一般分为三类,第一类,臆造词商标—显著性最强,如“kodak”商标。第二类,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如“PEOPLE”、“长城”、“苹果”等商标。第三类,暗示性词汇,显著性最弱,如在第五类农药产品上注册的“敌杀死”商标。

  商标内在显著性的重要性:先来看商标获得显著性——商标获得显著性必须通过商标的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获取知名度后才能具有的一种外在的显著性。而商标内在显著性——为商标本身具有的一种显著特征,不需要被使用即有的一种区分识别功能。商标内在显著性为商标之根本,是商标自身的一个重要体现,亦是一个商标区分于另一商标的直接因素与重要因素,商标的内在显著性显然比获得显著性更为重要,比获得显著性的区分功能来得更直接、更高效。因此,商标的内在显著性,在驰名商标需要获取特殊保护时尤其重要。

  【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从这一定义我们即可看出,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大部分依赖于该商标具有的极强的获得显著性——即依赖其通过大量的使用宣传获得的极大市场影响力与知名度。而商标内在显著性并非商标认定驰名的考虑因素。

  然而,商标内在显著性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起着极其根本的重要作用。我们知道,驰名商标是否受到特殊保护,必须考虑三个因素:1、商标是否近似。2、商标是否具有极大知名度(驰名)。3、商品关联性。然而,在实际的审查判断中,第3个因素的判断仍然依赖于第1、2因素的存在,而第1因素在已驰名的商标间的争议中居于首要考虑地位。判断商标间是否近似、是否导致混淆误认,商标自身的独创性与显著性是其判断的重要因素,尤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以上三案例亦极好地说明了此点。

  三、总结与启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始终依赖于商标的内在显著性。但是商标的驰名仅意为着该商标通过具体的实际使用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拥有了极强的获得显著性,而并不能改变该商标的内在显著性。

  因此,结合以上案例及分析,我们得出如下启示:

  1、商标显著性包括内在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而其内在显著性更重要。

  2、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拥有了极强的获得显著性,而非内在显著性。

  3、在注册商标时,尤其在意向发展驰名商标之初,我们就应考虑到该商标自身的内在显著性,以免后患。

  4、臆造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最强的内在显著性。因此,我们在申请注册商标尤其是意在发展推广驰名商标时,应尽量使用臆造词汇,如“KODAK”,避免使用诸如“长城、PEOPLE”等显著性较弱的常用词汇,陷入驰名商标的维权困境。

  5、对于作为驰名商标的相对方来说,我们一开始就不能害怕“驰名”这一称谓,第一步,我们应就该驰名商标标识的内在显著性进行判断,若其内在显著性并不强烈,而我们的被争商标有着独特的创意,那么,引证商标即使“驰名”,也不足以阻碍我们系争商标的注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