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alen Attorneys at Law
   
上一期 | 总第459期
 
 
 
 
 
 
 
  当前位置:首页 法眼观察 正文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投诉规则简介
文/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秦丽丽
 

  近年来,电商凭借便捷、高效以及价格优势,其发展势头大有超越传统卖场的趋势。淘宝网、阿里巴巴、易趣等交易平台拥有庞大的会员和浩大的商品数量,2013年“双十一”淘宝销售额突破350亿元。网络交易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假货和侵权问题。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淘宝网、阿里巴巴和易趣等均设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仅仅提供商品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并不参与商品的买卖过程,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上是否存在侵权信息或者假货,需要权利人或者消费者进行监督。本文主要介绍权利人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投诉的相关知识。

  一、网络交易平台多见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

  网络交易平台上多见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1、“使用他人商标或名称”:指未经授权在用户名或店铺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并进行同类商品经营;例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欧莱雅专卖店”、“欧莱雅直营店”、“欧莱雅直销店”等。2、“盗用文字、图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店铺或宝贝详情中使用(包括二次编辑)他人的原创性文字作品、图片(包括商品图片)、视频等。3、“盗版商品”:指销售盗版(非法复制)的图书、杂志、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等;例如图书的影印版、软件的破解版、音像制品的硬盘版等等表述。4、“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指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在其店铺或宝贝详情页面使用他人商标标识;例如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店铺或宝贝详情页面使用“TOYOTA”等字样。 5、“假货”:指销售非商标权人原厂正品且冒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例如销售假冒的资生堂SPF50美白强力防晒乳,资生堂的投诉证明是其从未生产也从未委托他人生产过此款商品。6、“专利侵权”: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主要判断标准是看商品本身(包括技术特点、功能)是否落入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本文主要涉及针对上述第一点和第四点的投诉的相关知识的介绍。

  二、权利人的投诉

  如前所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仅仅提供商品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既没有直接销售商品,也不促成买卖的完成,网络交易平台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和逐一审查是不现实的。网络交易平台对假货的判断主要是依靠商标权人(品牌商)的投诉。该投诉的理论基础在于,“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相关侵权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即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若不及时采取删除侵权信息等措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构成帮助侵权。

  商标权人(投诉人)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具体商品链接、判断假货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是否生产过此款商品、正品与投诉商品差别等。权利人提交的投诉需要具体指明商品的链接,并且需要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投诉链接的商品是假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当包括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若通知中仅包括商标、价格等因素,而未包含侵权信息网络地址,该类通知通常会被认定为不合格的通知。由于网店所展示的商品信息均由卖家自行提供,卖家可随时上传、变更、删除商品信息,若权利人不提供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则意味着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行判断该网店哪些信息属于侵权信息,这过分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负担。2001年11月21日,原告(丹麦AKTIESELSKABETAF 21.NOVEMBER 2001)公司与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易趣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予以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淘宝公司对于知钱公司通知中列明的侵权链接均进行了删除,但是对于通知中未包括的链接未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关键词删除网络平台中的所有侵权信息,淘宝公司未删除全部侵权信息的行为已经使得知钱公司的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对于投诉通知未予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该认定显然加重了淘宝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纠正。

  很多权利人为了节省投诉的人力和物力,常常询问是否可以按照价格进行判断是否为侵权或者假货商品。这种按照价格来判断的标准并不具有说服力,原因在于,倘若设定了某一价格标准线为真假产品的分界线,将会剥脱卖家进行促销的权利。商品在卖给卖家的时候,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无法也不可能再在价格上限制卖家向第三方进行销售或者处理。在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淘宝网上的价格低于300元的P UMA鞋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淘宝公司未删除这些信息构成侵权。原告该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有一些权利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自行设置价格过滤机制,这也是没有法律基础和可行性的。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欧米茄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雷达表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淘宝公司等被告的四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设置价格过滤机制。上述案件最终以原、被告和解结案。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置价格过滤机制不具有可行性,且缺乏法律依据。网络交易平台自身没有能力确定商品的最低限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无法知晓各种物品的正常价格,更难以从用户自定的价格上来判断是否为侵权产品。合法性方面,所谓商品最低限价仅是权利人的单方主张,权利人为了达到维护传统销售渠道、维持较高价格体系的目的,通常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采取较高的商品限价。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设置商品最低限价,就可能剥夺其他经营者(卖家)自主定价的权利,涉嫌限制竞争。效果方面,采取最低限价的方式能否达到减少或制止侵权的效果存在疑问,一方面,卖家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规避最低价格;另一方面,规定商品的最低价格,确实可能会减少低价侵权商品的数量,却也有可能使一些售假的卖家得以高价销售假货,从而获取更高利润。

  三、投诉后的处理

  对于权利人的投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会将投诉内容转达给被投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侵权信息后,若权利人所指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被投诉人可通过“反通知与恢复”规则获得救济。

  如果投诉人所指侵权事实成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对侵权链接或者侵权信息予以移除。淘宝网除了对侵权产品或者信息予以移除外,还采用累计扣分制度,积累的扣分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将会采取限制交易或者闭店的处罚、对于除假冒之外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淘宝网每次扣2分,累计6次违规则达到12分处罚节点。一般违规12分处罚节点会限制发布商品12天、店铺屏蔽12天。“出售假冒商品”属严重违规。淘宝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支付宝账户强制措施、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限制发货、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网站登录、限制使用阿里旺旺、限制发送站内信、延长交易超时、店铺屏蔽及全店商品搜索降权、全店或单个商品监管等处理措施。信用对网络卖家而言至关重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除了比较价格外,信用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卖家的信用来源于以往的交易记录,一旦卖家因为售假而被关闭账户,其信用也将归零,卖家要想开设新网店将不得不面对从零开始的困境。因此,对多次侵权的卖家采取包括关闭账户在内的处罚措施,足以震慑偶尔销售侵权商品的卖家,即上述措施足以达到减少、制止侵权的目的。“通知与移除”规则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

  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连带侵权责任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接到通知后不予处理或者拒绝删除侵权信息,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构成间接的商标侵权。

  权利人的通知并非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过错的唯一方法,若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2年4月22日公布,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淘宝公司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且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但淘宝公司对被告杜某的反复侵权行为,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放任、纵容杜某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