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放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40251号关于第4900778号“华锑”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2013年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华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锑公司)作为第三人,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梁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该案评审环节中,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华锑公司的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该案被异议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华锑公司商号在先使用商品为“氧化锑、锑锭”。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和“氧化锑、锑锭”是否应当认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和华锑公司主营的“氧化锑”构成类似,“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则和“氧化锑”不构成类似商品。代理人通过查阅《塑料阻剂系列丛书-----阻燃剂》,《聚合物材料火灾燃烧性能评价》等教科书、化工领域词典、工具书、百度百科等资料,详细的向法庭举证“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商品广泛的作为阻燃剂使用在防火材料中,而“氧化锑”具有“增白剂”的增白功能和特点,都广泛的运用于塑料产品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和华锑公司主营产品均为化工产品,其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比较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和华锑公司主营的“氧化锑”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判决,采纳了第三人的代理意见,维持了商评委做出的涉案裁定。
本案中,代理人作为法律界人士,之前明没有学习和接触过这些化学品。对于阻燃剂以及“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起初并没有任何的了解,上述产品都是化工产品或者化工原料,领域相对狭窄,凭借普通人的认识而言,断然无法了解上述商品的功能、特点、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和消费者。代理人在代理此案的案件过程中,和华锑公司多次沟通,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异议商标所申请的商品的功能、特点、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和消费者做了认真的研究。据此才能够更大程度上的实现华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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